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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2025-01-08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合同要怎么拟定?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依承揽合同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六类具体的合同种类,分别为: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与检验合同。加工合同与定做合同都是承揽合同中最常见的合同形式,他们的区别在于加工合同中材料必须由定作人提供,而不能由承揽人自备。而定做合同是由承揽人自己准备原料,依照合同约定,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对该原料进行加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成特定产品,将该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并取得报酬的合同。

  而依照混凝土自身特性以及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惯例来讲,如果一定要套用承揽合同模式,也只能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

  那么,标的物为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有哪些?

  一、首先,最重要的区别之一是: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标的物性质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应该交付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是特定物。而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混凝土在生产过程中并非因为生产厂家的加工

  而变的独特且不可替代,其无非是依照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通用制作工艺,添加各项原材料,制作出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混凝土成品,不同厂家依照相同标准、相同工艺生产的同型号混凝土在客观上说并无区别。混凝土生产厂家在生产混凝土的过程中也并不能赋予该批混凝土特殊的属性,而需方所购买或定做的混凝土也只是用于工程施工,并非不能购买别的厂家相同标准和相同型号的混凝土,所以,混凝土为种类物,为可替代物,供需关系只能适用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合同主要目的不同。 承揽合同属于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其合同以承揽人的加工行为使一般物品赋有特殊属性为重点,定作人需要的是承揽人的“创作”,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买卖合同则是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所以二者合同的主要目的不同。

  在实践中,混凝土并非因某个生产厂家的生产、加工而变得特殊,大多数厂家所生产的混凝土配方、工艺、合格标准都来自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规定。实际上,混凝土供需关系中最重要一点就是成品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故,从这个方面来说,将混凝土买卖合同转为承揽合同与实际不符。

  三、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有容忍义务,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没有。

  《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承揽人不得拒绝。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无检查、监督出卖人的权利。

  实践当中,施工方对于混凝土的需求量很大,并且一旦开始施工,混凝土就要按批、按次及时供应,不能中断。所以混凝土厂家一旦开始供货,就得依照现场施工的需求,大量供应混凝土并随时按照要求变更供量及型号。这就要求混凝土生产厂家的仓库中必须大量囤有各类成品混凝土以备供应。如果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混凝土的生产必须是合同成立后按需生产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这种情形完全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形,无法操作,故混凝土供需关系只能以买卖合同形式来约定。

  四、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前提不同。

  买卖合同的解除权遵从合同法一般原则,即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不再赘述。但承揽合同在《合同法》分则当中规定了除一般原则之外的两种解除形式。其一,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其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这种情况主要包括:(1)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合同主要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2)定作人未尽到协助义务,经承揽人通知仍不履行的。这两种解除情形如运用到混凝土供需关系当中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承揽合同不适合混凝土供需关系。

  综上所述,在标的物为混凝土时,混凝土生产厂家与施工单

  位这种供需关系只能由买卖合同来确立,强行套用承揽合同的模式将与实际的混凝土生产、销售、工程的施工现状不相符。